(4)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的监督
①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出最终裁定。 “ 重新组成合议庭 ” 是指由原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合议庭之外的其他审判人员组成新的合议庭。
② 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的最终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应当执行。如果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最终裁定确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或者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人民检察院仍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如何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批复》)。
5.对新罪、漏罪的追诉: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或者发现了判决的时候所没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处理。
6.对错判和申诉的处理:监狱和其他执行机关在刑罚执行中,如果认为判决有错误或者罪犯提出申诉,应当转请人民检察院或者原判人民法院处理。注意:这里对转请的检察机关没有限定,但对转请的法院则仅限于原审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