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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在父母翻建房屋时出资出力是否与父母共同享有产权- 靳双权律师
子女在父母翻建房屋时出资出力是否与父母共同享有产权- 靳双权律师
武汉通
2023-06-29
71
(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
原告诉称
赵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产(以下简称涉诉房屋)中
50%
份额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母亲刘某珍与父亲赵某君于
1946
年结婚,
1982
年
5
月离婚,婚后育有原告及五被告。后赵某君于
1982
年
11
月去世,刘某珍于
2012
年
1
月
10
日去世,于
2015
年
10
月
27
日因死亡注销户籍。
1988
年,因原告和刘某珍一直共同居住,故由原告出资
2.3
万元、刘某珍出资
3000
元对房产进行翻建,且由原告负责购买建材、修建事宜。
现房产登记于刘某珍名下,地址为北京市东城区一号。因在翻建前,父母已离婚。故翻建后的房屋于父亲无关。多年来,原告一直负责维修。该房屋翻建后虽登记于刘某珍名下,但应属于原告与刘某珍按份共有。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
赵某莹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
1989
年因落私产权登记在刘某珍名下。刘某珍决定与赵某峰共同翻建房屋。翻建中,其他子女均协同助建,如赵某亮在建材方面给予支持。经规划审批,涉诉院落的结构从北房三正二耳、东西厢房各三间,改为北房五间、东厢房两间,增加南房三间。翻建基本由赵某峰一人操持,付出多。翻建后,赵某峰与刘某珍共同生活,互相照顾多年。
赵某达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刘某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因出资,在涉诉房屋中有一部分份额,但不是
50%
。剩余部分,应由原、被告六人继承。故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赵某聪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刘某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翻建时其他子女也出钱出力。父母的遗产应为原、被告六人共有。翻建增减的面积由法院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亮辩称,翻建时,赵某亮负担了瓦、砖和水泥。按照原告的逻辑,赵某亮也有出资。母亲去世当年,原告曾给其他当事人一份书面材料,载明母亲出资
2000
多元,原告出资
8000
多元,与本案中原告陈述不一致。涉诉房屋是母亲刘某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当由原、被告兄弟姐妹六人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珍辩称,涉诉房屋是母亲刘某珍与父亲的夫妻共同财产。父母的遗产应当平均分配。翻建增减的面积由法院处理。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刘某珍与赵某君于
1946
年结婚,育有原、被告六子女。二人于
1982
年
5
月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确认双方同意离婚,双方无其他纠纷。刘某珍于
2015
年
10
月
27
日因死亡注销户籍。当事人均认可赵某君于
1982
年
11
月去世。
1984
年
7
月
28
日,坐落于东城区一号的
8
间房屋(包括
2
号北房
1
间,
3
号北房
3
间,
4
号北房
1
间,
5
号东方
3
间,共计
110.4
平方米)发还后登记于刘某珍名下。
1988
年
11
月,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就翻建涉诉院落北房(
84.59
平方米)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联系人均为刘某珍。
1989
年
6
月,北京市东城区城市规划管理局就翻建涉诉院落南房(
37.19
平方米)、东房(
10.5
平方米)颁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房地产所属为刘某珍,联系人为赵某莹。涉诉房产进行了翻建及扩建。
2002
年,涉诉院落因翻建再次登记至刘某珍名下,房屋变更为
2
幢北房
5
间
95.1
平方米,
3
幢东房
1
间
12.4
平方米,
4
幢南房
3
间
38.9
平方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赵某亮书写的家庭房屋使用情况明细一张,赵某峰拆除
.
出资翻建北房
5
间
.
东房
1
间
.
由赵某峰和妈妈居住
.
赵某莹在院内出资建
3
间南房自住
.
以上共
9
间房屋产权均归妈妈所有”。对此,赵某亮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该明细的书写背景是刘某珍欲出售涉诉房屋,售房款的一部分分给子女,故赵某亮提醒刘某珍家庭房产的使用状况,以便于合理分配。其他当事人表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某峰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原告以其出资翻建为由,主张其对出资后的房屋享有所有权,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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