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为了做好条例(修订草案)的修改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现将条例(修订草案)及说明全文发布,向社会公开征求修改意见。
请将修改意见于7月12日前通过信件、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至武汉市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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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2.关于《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武汉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2019年7月1日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犬只的饲养、经营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事机关、公安机关、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等单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政府部门监管、基层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与个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含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住房保障房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集中宣传和养犬管理专项整治行动,定期对本条例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养犬管理工作,具体负责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留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巡逻中发现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或者烈性犬、大型犬的,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发现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物流行业运输烈性犬、大型犬的行为。
其他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普法宣传教育。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物业小区的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制定文明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处理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居(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养犬管理工作,对居民养犬信息进行登记,对依法养犬、文明养犬进行宣传,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进行劝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协助社区做好居民养犬信息登记工作,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
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医院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管理、运营单位,应当通过其设置或者管理的宣传栏、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公益宣传。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公众号、客户端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宣传教育,引导犬只饲养人(以下简称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学校等单位或者民间组织应当在本单位开展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并协助政府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等不适宜养犬的区域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区域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一般管理区内的城镇和人口聚集区域可以调整为严格管理区。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城市管理的需要,可以在严格管理区内确定禁止遛犬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全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导盲犬、助残犬除外)。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品种、体高标准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农业农村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遗弃犬只。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投诉。
公安机关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及时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对举报属实的,公安机关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章 强制免疫、登记和年检
第十一条 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一般管理区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第十二条 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助残犬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养犬人应当定期为犬只进行狂犬病免疫,犬只的免疫费用由养犬人自行负担。
养犬人应当在犬只出生3个月内或者免疫间隔期满的前30日内,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农业农村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为免疫犬只建立免疫信息档案,并录入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
第十四条 严格管理区内禁止无证养犬。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养犬登记手续。登记前,应当将犬只送至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犬只免疫证明。
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后1个月内,养犬者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明等资料,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免费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第十五条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应当缴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公布,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犬只登记办证的费用和养犬管理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养犬人提供依法设立的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登记犬只绝育手术证明的,减半收取养犬管理费。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助残犬的,免缴养犬管理费。
第十六条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本市户籍或者持有本市居住证明;
(三)在本市禁养区外有固定住所并且独户居住;
(四)具备相应的养犬知识;
(五)饲养区域、饲养犬只的品种和数量符合本条例规定。
个人申请办理养犬登记,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人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养犬人住所证明;
(三)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四)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五)与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养犬义务保证书。
盲人饲养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饲养助残犬的,还应当提供养犬人残疾、病患证明及犬只参加相关培训的证明材料等证明文件。导盲犬、助残犬的犬只种类由公安机关会同农业农村部门另行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严格管理区内,科研机构、演艺团体、动物园和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等,可以饲养用于实验、表演、观赏、护卫的犬只,其他单位禁止养犬。
严格管理区内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三)有专人管理、饲养犬只;
(四)配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圈养安全防护措施;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写字楼、住宅楼以外。
单位办理养犬登记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二)犬只看护人的身份证明;
(三)单位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饲养犬只的场所、设施证明;
(五)饲养护卫犬的,提交护卫区域的书面说明及图示;
(六)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七)犬只站立侧面全身彩色照片。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养犬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年检手续。
第十九条 养犬人、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登记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或者犬只免疫证明资料损毁或者遗失的,养犬人应当及时申请补发。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建立相应信息系统,并实现共享。
养犬管理服务信息系统,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姓名或者名称、居住地址或者单位地址、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和照片;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以及《养犬登记证》、犬只电子身份标识换发、补发等情况;
(四)登记、年检、变更、注销等情况;
(五)犬只免疫证明号码。
第三章 养犬行为规范
第二十一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犬出户应当用2米以下的犬绳牵领犬只,避让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不得由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老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严格管理区内携犬出户必须为犬只佩戴犬只电子身份标识;
(二)携犬乘坐公用电梯,应当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且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
(三)严格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
(四)养犬人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及时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维护公共环境卫生;
(五)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留检场所;
(六)不得有放任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
(七)不得携犬乘坐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在内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区域禁止犬只进入:
(一)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禁养区;
(二)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
(三)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
(四)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
(五)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
(六)烈士陵园、纪念馆、景区等公共场所;
(七)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等中心城区的公园;
(八)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志。
盲人携带导盲犬、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助残犬的,不受上述限制,但应出示相应的《养犬登记证》。
第二十三条 公园管理机构根据公园实际情况,可在管理范围内划定犬只活动区域。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相关公约划定本居住区内的犬只活动区域。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犬只活动区域应当设立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以及注明区域范围、开放时间、警示事项等内容的告示牌。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开设犬只伤人责任险种,鼓励养犬人为犬只购买保险。犬只伤害他人,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诊治发生的费用由养犬人先予支付,并在24小时内将伤人犬只送至犬只留检场所进行检测,不得隐匿、转移;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养犬人、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和责任单位或者进行诊治的行医人员发现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应当及时向农业农村、卫生健康部门或者市、区人民政府报告。市、区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对狂犬病疫情采取紧急处置措施。
第四章 犬只收容与经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合适的区域,按照合理布局、便于管理的原则设立犬只留检场所。犬只留检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检验和处理走失、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无主犬的,可以将其送至犬只留检场所或者报告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收容无主或者养犬人弃养的犬只;可以委托并监督动物诊疗机构、民间犬只救助机构接收、检验和处理走失、弃养、流浪、扣押、没收的犬只。
支持和鼓励民间犬只救助机构和爱犬人士依法从事犬只救助活动,犬只救助机构不得从事犬只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可以对养犬管理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八条 对经登记饲养的走失犬只,犬只留检场所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在5日内领回。犬只被依法扣押的,养犬人应当自扣押之日起5日内,携带有效证件到犬只留检场所领回。养犬人逾期不领回的,视为遗弃,犬只按照无主犬处理,养犬人按照遗弃犬只行为处理。
养犬人应当承担犬只在留检场所发生的饲养、医疗等费用。
第二十九条 犬只留检场所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犬只领养制度,对接收的和按照无主犬处理的犬只,允许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领养。
领养人不得销售、遗弃、虐待、屠杀领养犬只。
无人领养的犬只、没收的烈性犬、大型犬,由犬只留检场所按照收容时间先后依次实行安乐死。
第三十条 犬只死亡的,饲养犬只单位或者个人、动物诊疗机构和留检场所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指定的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点或者具备资质的无害化处理机构处理,禁止随意丢弃犬只尸体。
第三十一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诊疗或者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证照。
在严格管理区开展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应当上报公安机关批准,按照国家有关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的规定执行。
禁养区、严格管理区内禁止设立犬类养殖、交易场所,全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销售烈性犬、大型犬。
第三十二条 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场所,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犬只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从境外进口的,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二)犬只圈养或者拴养;
(三)满3个月但未进行狂犬病免疫接种的犬只禁止销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养区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超养犬只,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遗弃犬只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养犬人5年内不得申请办理《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由农业农村部门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执法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建立犬只免疫信息档案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登记饲养犬只的,应当留检犬只,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养犬年检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注销《养犬登记证》,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留检犬只,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责令其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不得再次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改正;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得再次领养犬只。销售领养犬只,存在违法收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执法机构责令其作无害化处理;拒不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执法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在严格管理区开展犬只表演、竞赛、展览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部门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养犬单位和个人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在1年内累计受到2次以上行政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注销《养犬登记证》,并自注销《养犬登记证》之日起5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2019年6月20日在武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市公安局副局长 夏 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的委托,现就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武汉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5年9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6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6年5月1日开始实施。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城市化水平不断提高,城市居住人口不断增多,饲养宠物犬也日益增多,养犬人士和非养犬人士意见对立,甚至异常激烈,对社会安定与和谐产生不利影响。限于当时制定《条例》的立法技术,现行《条例》部分规定已不太适应管理需要。比如,在养犬管理体制、违法养犬行为处罚等方面规定不够明确。因此,在总结十几年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其他先进城市好的做法,立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养犬管理工作的制度保障,修订《条例》十分必要。
(一)修订《条例》是提升城市文明形象的需要。2017年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当今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已经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2015年2月,武汉以第一名的成绩获得第四届“全国文明城市”荣誉称号,2017年,武汉通过复查确认,蝉联“全国文明城市”称号。人民群众对社会秩序和环境卫生的需求在不断提高,然而城市居民饲养宠物犬日益增多,因违法违规养犬和不文明养犬行为产生的各类安全、卫生、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为了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在社会、生态等方面日益增长的需要,给予养犬人士与非养犬人士更多保障,明确养犬人士在享受养犬权利的同时,必须承担相应的社会义务和责任,也更好地推动社会全面发展与进步,提升武汉城市形象,修订《条例》符合时代发展及社会进步的需要。
(二)修订《条例》是提升城市治理水平的需要。养犬管理是与人民群众日常生活关系密切的民生问题。养犬管理工作的效果如何,关乎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幸福感、获得感,以及对政府工作的满意度。养犬管理问题的出现,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和人口居住的集约化息息相关。随着近年来饲养宠物犬的数量不断增加,养犬衍生的恶犬伤人、排泄物破坏城市形象等逐渐成为社会问题。因此,亟需通过修订《条例》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的职责,形成养犬管理工作整体合力,进一步推进我市养犬管理工作。
(三)修订《条例》是维护法制统一的需要。现行《条例》出台后,一些规定养犬管理事项的上位法、部门规章及同效力等级规范颁布或者修订,这就难免会出现现行《条例》与上述规定不一致的问题,最突出的是2016年出台的《湖北省物业服务和管理条例》与2018年修订的《武汉市物业管理条例》。为了维护法制统一,适时修订《条例》确有必要。
二、起草经过
2017年,市人大常委会对《条例》贯彻执行情况开展专项执法检查,组织政府职能部门、市民群众座谈,听取市人民政府专题汇报,明确提出“将《条例》修订工作纳入2018年重点调研计划,并适时启动修订工作”。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将《条例》的修订列为立法调研项目。2019年,《条例》的修订被列入市人大常委会正式立法项目。市公安局委托专家起草《条例(修订草案)》。《条例(修订草案)》报到市人民政府后,市司法局先后多次征求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并通过市司法局网站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5月15日,市司法局会同市公安局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了法学专家、律师以及专业技术人员的意见和建议,根据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做了认真修改。5月17日,市司法局专门召开立法协调会,根据各部门的意见,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修改。6月4日,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席丹主持召开了《条例(修订草案)》的立法协调会,根据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席丹和各区、各部门的修改意见和建议,市司法局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进一步修改完善。经2019年6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形成了提请本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
三、几个主要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各个政府部门职责的设置
《条例(修订草案)》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机关和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管、住房保障房管、交通运输等部门参加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定期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内的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一是公安机关负责查处打击因犬引发的违反治安管理和犯罪行为,办理养犬登记,犬只留检,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执法和应急处置工作;二是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查处违法占道进行犬只经营活动的行为,巡逻中发现违法违规养犬行为或者烈性犬、大型犬的,及时劝阻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报告;三是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监测,发放犬只免疫证,并做好犬只集中饲养和无害化处理等场所以及犬诊疗机构的审查许可工作;四是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监督管理犬只经营活动,发现销售烈性犬、大型犬等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五是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伤处置、狂犬病人抢救治疗、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及卫生宣传教育工作,加强犬伤规范化处置;六是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文明养犬的宣传、引导,制止违法违规养犬行为。制止无效的,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七是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查处利用物流行业运输烈性犬、大型犬的行为。
(二)关于养犬的分区域管理
《条例(修订草案)》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规定,全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养犬进行分区域管理,将全市行政区域分为禁止养犬区、严格管理区、一般管理区。一是规定了行政区域内机关、医院、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等不适宜养犬的区域为禁止养犬区(以下简称禁养区)。二是规定了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及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区域为严格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三是明确规定了严格管理区实行犬只强制免疫、登记和年检制度,严格管理区内个人养犬的,每户限养一只;一般管理区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对养犬数量作强制规定。
(三)关于养犬登记和年检
《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规定,严格管理区饲养犬只应当办理养犬登记。一是简化了养犬登记程序,规定犬只接种狂犬病疫苗后1个月内,养犬者应当携带犬只免疫证明等资料,到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领取《养犬登记证》和犬只电子身份标识,公安机关审核时间由20个工作日缩短至7个工作日。二是规范了养犬年检手续,养犬单位和个人每年应当携带所养犬只、《养犬登记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年检手续。三是规范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犬人、养犬人居住地或者单位所在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登记的犬只死亡、丢失的,养犬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关于养犬行为规范
《条例(草案)》第三章对养犬行为规范作了全面的规定。重点对市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遛狗不牵绳、犬只随地便溺、携犬乘坐交通工具、遗弃犬只、犬吠扰民、纵犬恐吓等违法养犬行为进行了规范,一是明确提出了文明养犬规范,携犬出户应当牵犬绳、避让行人,不得由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75周岁以上老年人单独携带犬只;乘坐公用电梯应当戴嘴套或者入犬袋、收紧犬绳,贴身携带犬只;严格管理区内,个人饲养犬只应当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者拴养,在护卫区域巡逻时由管理人员牵引;携犬出户应当携带清洁用具,清除犬只户外排泄物;放弃饲养且无人接收的犬只,应当送交犬只留检场所;不得有放任犬吠等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行为;不得携犬乘坐包括客运出租汽车在内的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士携带助残犬的除外等。二是新增了8类禁止犬只进入的区域,如机关、医院、学校(含托儿所、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单位的集体宿舍区等禁养区;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公共活动场所;餐饮场所、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候车室、候机室、候船室等候客场所;烈士陵园、纪念馆、景区等公共场所;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等中心城区的公园;其他公共场所,其管理或者经营者有权禁止养犬人携犬进入,但应当有明示标识。三是规定了重大节日或者举办大型活动期间,养犬人不得携犬进入公安机关划定的犬只临时禁入区域。
(五)关于法律责任
为保障立法有效落实,加强对违法责任的追究,《条例(修订草案)》第三十三条至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条例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予以明确规定,依据违法性质恶劣程度设置了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犬只等多种处罚措施,并给予了执法部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
以上说明,请连同《条例(修订草案)》一并予以审议。